(2017)冀013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浩、安树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933号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元氏县人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1315654XA。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云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该公司职工。被告:安浩,男,汉族,1991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安树排,女,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安浩、安树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云鹏、宋英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浩、安树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1万元及到2017年2月21日欠息23196.94元,共计114196.9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安浩、安树排与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5502015515575,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5年1月30日被告安浩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7.933333‰,安浩于2015年1月30日借出10万元后,2017年3月30日偿还本金9000元,现结欠本金91000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欠利息23196.94元,未按借款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被告安浩、安树排未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号022994652,借款日2015年1月30日,到期日2015年12月29日,借款人是安浩,借款利率7.933333‰,借款金额是10万元,借据上显示有借款人安浩的签字捺印。2、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据合同,合同号15502015515575,贷款人是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安浩,保证人是安树排,约定期间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贷款限额是10万元,合同上显示有借款人安浩,保证人安树排的签字捺印。3、贷款明细查询,显示到2017年2月21日欠息23196.94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安浩、安树排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所述一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树排对被告安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冀银监复﹝2016﹞11号《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记载,该文件的题目为《河北银监局关于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河北监管局同意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其分支机构变更为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浩、安树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到2017年2月21日所欠利息23196.94元,共计114196.94元,以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安树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元,保全费1091元,共计2383元,由被告安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8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正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