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谷邢居民一组与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谷邢居民一组,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杨松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02行初36号原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谷邢居民一组。负责人谷丙坤,男,组长。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明亮,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鲲,该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杨松山,男,汉族,1948年3月7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谷邢居民一组(下称谷邢一组)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杨松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王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7日,被告依照谷邢一组的申请,为杨松山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杨松山,单独所有,房屋坐落金雀路与文祥路交叉口谷邢庄小区1号楼1层114、1层115、1层116,规划用途商业用房,总层数6,建筑面积161.73平米,套内面积157.20平米,登记时间2015-09-17。原告诉称:谷邢一组与驻马店市高新区驿通经济发展中心合作开发建房,2006年度1号楼房建成。经分配,1号楼1楼门面房(编号114、115、116)的3间是原告的集体财产。被告审查不严,错误的为第三人杨松山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驻房权证第××号房产所有权证;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松山的房产登记申请表及邢松峰的第08××85号房产证、协议书;证明第××号房产证从第08××85号房产证分割得来的。2、本院(2016)豫1702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08××85号房产证已被撤销,其后续转移登记同样违法,应当撤销。3、门面房分配名单、2016年8月10日谷邢一组出具的证明、杨松山个人证明;证明谷邢庄一、二组居民按每人两米宽分配门面房,杨松山应在7号楼分配门面房,其也按分配意见也得到了应有房产,第××号房产证登记错误。被告当庭口头辩称: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确实存在问题;原告请求撤销本案登记行为,被告同意。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房屋所有权登记表;3、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4、邢松峰房屋所有权存根。2-4组证据证明是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变更登记,在先登记权利人为邢松峰。第三人杨松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不是分给第三人的,是村民组预留的集体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颁证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谷邢庄居民一、二组与驻马店市高新区驿通经济发展中心合作开发建房,谷邢居民一、二组主要提供建设用地。所建楼房1、6、7、8号四栋归谷邢居民一组。2008年3月,谷邢居民一组对建设的楼房进行了分配,本案争议房应属于居民组预留的房产,并无分配给任何一户。第三人杨松山分得的门面房位于七号楼,而不是在1号楼,谷邢居民一组的证明和分房协议书能够证实,杨松山本人也认可这一事实。2008年9月,谷邢居民一组以邢松峰名义向被告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对1号楼进行房产登记,并在共有人概况处填写了张大柱、杨红枝、杨松山、张大强为共有人,共有比例为20%。被告经过审核,以邢松峰名义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共有权证)。2015年9月11日,被告又根据该组申请,对驻房权证字第××号登记的房屋进行分割登记,同年9月17日,被告作出转移登记,主要内容:所有权人杨松山,单独所有,房屋坐落金雀路与文祥路交叉口谷邢庄小区1号楼1层114、1层115、1层116,规划用途商业用房,总层数6,建筑面积161.73平米,套内面积157.20平米,登记时间2015-09-17。另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方村民吴根不服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以登记事实错误为由,作出(2016)豫1702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此后,被告没有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对由此房产证衍生出的其他转移登记予以主动纠正,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仍然违法存在,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驻房权证字第××号转移登记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办理被诉房屋登记时,没有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对房产登记的申请人、申请原因、房产实际占有人均未认真核实,即颁发了杨松山名下的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事实明显错误,证据不足,且该转移登记之前的在先登记行为已经法院判决撤销,也令本案的登记行为失去了转移登记的基本条件,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因该职权已被新成立的不动产管理机关行使,对此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杨松山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云审 判 员 杨顺风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