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么喜琴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喜琴,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587号原告:么喜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9层0062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员工。原告么喜琴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喜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被告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喜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佳建公司给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登记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的违约金共计8306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未按承诺时间办理产权登记的,出卖人每延迟一天,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总房款发票金额794885元,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违约天数1045天(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4日),故起诉来院。被告佳建公司辩称,请求违约金事项超过诉讼时间,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中街九龙港4F-D078号商铺,套内面积11.86平方米,总金额794885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每延迟一天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买受人选择将购买的商品房商铺交由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买受人选择委托九龙港公司经营的,由九龙港公司陪同买受人向出卖人验收接收商品房,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将商品房交付九龙港公司,视为出卖人已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且交付的商品房符合法定约定的条件。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29日总计交纳房款794885元,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交纳合同登记备案交易费、办房证费、工本费共计2738元。被告佳建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因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买受人在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24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被告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之日为2017年5月15日,对2015年5月14日之前部分违约金,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延期办证的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双方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及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均为794885元,故房价款应以此数额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之日2017年5月4日,共计721天,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57311.21元(79.4885元×721天),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么喜琴延期办证违约金57311.21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4日);二、驳回原告么喜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么喜琴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