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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绍富;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富,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02行初48号原告:胡绍富,男,1963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光,局长。原告胡绍富诉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行政起诉状有误,需重新立案起诉为由,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绍富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绍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绍富负担。审 判 长  丁治会人民陪审员  吴如根人民陪审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