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冯玉春诉费庆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春,费庆涛,初从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641号原告:冯玉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敦化市。被告:费庆涛,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初从梅,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敦化市。原告冯玉春与被告费庆涛、初从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庆涛、初从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费庆涛、初从梅给付劳务费2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费庆涛、初从梅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7日开始,费庆涛、初从梅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水厂烧锅炉,但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钱,截止起诉之日,费庆涛、初从梅共欠原告劳务费24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费庆涛、初从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节前后,费庆涛、初从梅雇佣冯玉春在其承包的水厂烧锅炉,拖欠冯玉春劳务费2730元。2017年4月,费庆涛、初从梅已给付冯玉春劳务费300元,尚欠劳务费243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费庆涛、初从梅雇佣冯玉春烧锅炉,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冯玉春已按约定履行烧锅炉的义务,费庆涛、初从梅应当给付冯玉春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庆涛、初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冯玉春劳务费人民币2430元。如果被告费庆涛、初从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费庆涛、初从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