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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忠培与福建省邵武市亘久生物颗粒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培,福建省邵武市亘久生物颗粒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33号原告:黄忠培,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居民,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邵武市亘久生物颗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城郊经济开发区龙川工业集中区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09844731XN。法定代表人:楼银良,总经理。原告黄忠培与被告福建省邵武市亘久生物颗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亘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忠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亘久公司立即支付黄忠培拖欠的货款39,1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起,黄忠培陆续向亘久公司提供竹节燃料。2016年10月10日,经黄忠培与亘久公司结算,亘久公司结欠黄忠培货款39,168元。同日,亘久公司向黄忠培出具等额欠条一张。之后,上述货款亘久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亘久公司未作答辩。黄忠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即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亘久公司拖欠黄忠培货款39,168元。亘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黄忠培所举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亘久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份起,黄忠培陆续向亘久公司提供竹节燃料。2016年10月10日,经黄忠培与亘久公司结算,亘久公司尚欠黄忠培货款39,168元。同日,亘久公司向黄忠培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亘久公司欠黄忠培6月份28598-20000=8598元,7月份21057元,8月份9513元,共计:39168元正,叁万玖仟壹佰陆拾捌元正。具欠单位:邵武亘久公司楼银良2016.410.10。”之后,上述货款亘久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本案黄忠培与亘久公司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黄忠培要求亘久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9,1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亘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邵武市亘久生物颗粒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培货款39,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福建省邵武市亘久生物颗粒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屠聪琴人民陪审员 章 建 姬人民陪审员 吴 进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建 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