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客车司机,住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穗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明静、被害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林志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6时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皖H×××××大型客车沿S25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6Km+160m处越黄线向左,与相对方向方某驾驶皖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当场死亡、皖H×××××小型客车乘坐人陈某与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萁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杨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3万元,潜山县安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6时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皖H×××××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潜山县安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沿S25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6Km+160m处越黄线向左,与相对方向方某(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潜山县水吼镇人)驾驶的皖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当场死亡、皖H×××××小型客车乘坐人陈某(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系方某妻子)与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伤后住院治疗,2016年11月3日,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到交警大队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1日,经潜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某、潜山县安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方某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除依法诉讼获得赔偿外,杨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万元,潜山县安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杨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另行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补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交接单、方某户籍信息、陈某户籍信息、杨某户籍信息、驾驶人杨某信息查询结果单、方某驾驶证信息、皖H×××××客车信息、皖H×××××客车信息、方某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杨某前科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送达回执,证人肖某、储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H×××××客车与皖H×××××面包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通事故光盘制作说明、皖H×××××大型客车事故发生时段车内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已就被害人方某死亡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并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补偿并取得陈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承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龙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