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818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淑荣、杨伊轩等与偃师市中成华厦购物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荣,杨伊轩,偃师市中成华厦购物广场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818之一号原告:王淑荣,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南方,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伊轩,女,201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胜利,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伊轩之父。法定代理人:陈小林,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伊轩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偃师市中成华厦购物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华厦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郜吉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召,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淑荣、杨伊轩诉被告偃师市中成华厦购物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2017年6月14日,原告王淑荣、杨伊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偃师市中成华厦购物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荣、杨伊轩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淑荣、杨伊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淑荣、杨伊轩承担。审 判 长 :张东旭审 判 员 :师淑桃代审判员 : 张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姬慧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