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8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振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刘振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1063号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南桥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武,董事长。被告:刘振郊,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民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区。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建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