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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与王树林、崔凤琴、王敬甫、李猛、麻保华、曹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王树林,崔凤琴,王敬甫,李猛,麻保华,曹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1民初18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住所地为:五原县隆兴昌镇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626608341L。法定代表人:赵文军,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江浩,系支行职员。被告:王树林,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崔凤琴,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王树林妻子。被告:王敬甫,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李猛,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王敬甫丈夫。被告:麻保华,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曹阳,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麻保华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与被告王树林、崔凤琴、王敬甫、李猛、麻保华、曹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树林、崔凤琴、王敬甫、李猛、麻保华、曹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撤回对被告王树林、崔凤琴、王敬甫、李猛、麻保华、曹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计186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阅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