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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与张林林、高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张林林,高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833号原告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高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林林,公民身份号码×××,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高飞(系被告张林林的丈夫),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高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能源公司)诉被告张林林、高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久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高雁、被告张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对准格尔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仲字(2016)20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按照该裁决向被告张林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00元、向被告高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仲字(2016)203号劳动仲裁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对于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6年11月底便不在上班,按照公司制度,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被告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问题,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按照该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张林林、高飞辩称,被告张林林、高飞认可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仲字(2016)203号劳动仲裁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久泰能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张林林、高飞、分别出示准旗社保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各项保险从2016年1月至今欠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质证认为,准旗社保局证明真实性及拟证明问题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林从2011年9月1日开始在原告久泰能源公司工作,被告高飞从2009年9月1日开始在原告久泰能源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久泰能源公司没有为被告张林林、高飞、缴纳过失业保险。因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原告久泰能源公司欠缴被告张林林、高飞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故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林林、高飞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就此劳动合同纠纷向准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7日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准劳仲裁字(2016)203号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中:高飞48750元(6500元×7.5个月)、张林林18700元(3400元×5.5个月);3、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高飞、张林林补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4、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高飞补缴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失业保险。5、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张林林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失业保险。原告久泰能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认可被告张林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被告高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林林从2011年9月1日开始在原告久泰能源公司工作,被告高飞从2009年9月1日开始在原告久泰能源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久泰能源公司没有为被告张林林、高飞缴纳过失业保险。且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原告久泰能源公司欠缴被告张林林、高飞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故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林林、高飞可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该解除合同的过错方为原告久泰能源公司,故原告久泰能源公司应向被告张林林、高飞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张林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原告久泰能源公司应向被告张林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7050元(3100元×5.5个月)。被告高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原告久泰能源公司应向被告高飞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6000元×7.5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林、高飞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解除;二、原告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林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50元;三、原告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