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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亚兰与被告李东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兰,李东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525号原告:刘亚兰,女。被告:李东鸿,男。原告刘亚兰与被告李东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兰、被告李东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4月18日至给付之日每月1340元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现金67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借故拖延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东鸿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东鸿承认原告刘亚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亚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刘亚兰主张被告李东鸿清偿借款本金6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刘亚兰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李东鸿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