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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薛面申与薛面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面申,薛面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民初1970号原告:薛面申,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伦,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面成,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面申与被告薛面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面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伦,被告薛面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面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山林地及树木;2、赔偿被损害的价值6000元的栗子树十二棵;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父亲薛克玉于1984年10月15日签订了东山十亩地的承包合同,并在承包后栽了栗子树。1994年薛克玉将其承包的荒山分给五个儿子,即原告薛面申、被告薛面成、薛面刚、薛面义、薛面运,原告所分地四至为东至薛面运、南至薛克存、西至大路、北至薛先安。2016年1月,被告薛面成在原告薛面申的土地上盖了四间房屋,将该地块据为己有。被告薛面成辩称:涉案土地在2014年11月17日已经确权给被告使用,被告有沂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15日,原、被告之父薛克玉与双堠镇石门乡矸石子村村委会(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4年春薛克玉将该块地分给其子原告薛面申、被告薛面成、薛面刚、薛面义、薛面运。2016年春被告薛面成在土地上修盖了四间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面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