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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洪纯与夏咸高、XX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纯,夏咸高,XX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32号原告:李洪纯,男,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咸高,男,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XX銮,女,1957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洪纯与被告夏咸高、XX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纯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咸高、XX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纯诉称,被告夏咸高、XX銮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夏咸高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模板,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4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銮、被告夏咸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咸高、XX銮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夏咸高向原告李洪纯购买工程模板,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四万肆仟元整,今欠人:夏咸高,2013.9.23号,我在壹个月内还清。夏咸高:近湖镇新杨路195号,电话181××××2776”。届期,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洪纯与被告夏咸高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夏咸高未按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夏咸高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夏咸高与被告XX銮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銮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洪纯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咸高、XX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咸高、XX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纯货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夏咸高、XX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符广友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李玲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