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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建荣、姚海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荣,姚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314号申请执行人胡建荣,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姚海生,男,汉族,1977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胡建荣与被告姚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姚海生应归还原告胡建荣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其中40万元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找暂无被执行人下落,另经向辖区银行、房地产、车管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相应银行存款余额可供执行,亦无房地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3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