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炽荣与冯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炽荣,冯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689号原告:陈炽荣,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升,系广东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林锋,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万元,并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给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806元,本息暂合计3680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利息按每月5%计收等。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2万元现金,并出了收款收据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既没有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利息按每月5%计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等内容。3.收款收据(1份,原件),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2万元现金借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利息按每月5%计收;借款期满,被告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全部归还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等。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借款2万元。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既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为此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其现金借款2万元的事实,已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而被告对此并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180天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被告作为借款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或部分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既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2万元借款本金。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每月5%的利息经折算后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高24%的年利率标准,故被告仅应按法定最高24%的年利率标准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计付借款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收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林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014年9月26日所借的2万元借款本金予原告陈炽荣,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该2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陈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16元,被告负担610元。被告负担的610元受理费��应与上述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嘉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