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建与刘小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刘小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559号原告:刘建,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妮,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刘建与被告刘小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王秀玲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刘小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联系不上王秀玲,向被告刘小妮催款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小妮对该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小妮未作答辩。原告刘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刘小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刘小妮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刘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王秀玲由被告刘小妮提供担保向原告刘建借款5万元,原告刘建向王秀玲足额交付现金,王秀玲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小妮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刘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同时被告刘小妮将本人签字捺印的身份复印件交给原告刘建。后原告多次联系王秀玲未果,具状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秀玲由被告刘小妮提供担保向原告刘建借款5万元,有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小妮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借款合同本身的特点,在借款合同中可以适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方式,在被告刘小妮未提供抵押及质押担保方式所需要件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为王秀玲向原告刘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确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刘建要求被告刘小妮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秀玲追偿。被告刘小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刘小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建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