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立荣、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荣,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荣,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华,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秋,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荣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省政府作出《关于济宁市200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规划的批复》(鲁政土字[2009]1218号,以下简称1218号批复),主要内容:同意济宁市人民政府200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48个项目区规划,挂钩指标规模523.72公顷,其中,安置占农用地122.37公顷,新建401.35公顷。各县(市、区)挂钩指标规模分别是:……梁山县52.26公顷(拳铺镇陆庄项目区,地块位置在陆庄村,其中折旧区总面积37.52公顷。复垦出耕地面积27.70公顷。安置区总面积10.80公顷,其中占农用地面积2.16公顷。建新区面积25.54公顷)。原告等人认为1218号批复违法,于2013年3月22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因缺少必要材料,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16日作出鲁政复办补字〔2013〕30、3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要求原告提交补正材料。2013年4月26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办受字〔2013〕7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及鲁政复办答字〔2013〕72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2013年5月18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书面答复。2013年6月25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延字〔2013〕72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将该行政复议延期至2013年7月25日前作出。2013年12月17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中字〔2013〕72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中止该案件的复议。2016年5月27日,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鲁政复驳字[2013]72-2号,以下简称72-2号复议决定),认为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与陆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陆庄村整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原告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驳回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陆庄村拥有房屋一处(房屋权属证明上所有者系原告之夫孙久锋),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17平方米。孙久锋于2010年11月5日与陆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陆庄村整村房屋拆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快陆庄村新农村建设步伐,改善居民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按照陆庄村整村拆迁补偿及奖励规定,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拆迁房屋现状:孙久锋现有宅基地1处,其中1、规划后建房:主房_间、配房_间,2、规划前房屋:主房4间、配房7间。二、……2、规划前房屋:主房4间、配房7间,合计11间,拆迁补偿6000.00元,共计拆迁补偿(大写)陆仟元。三、孙久锋旧村址房屋及附属物在2010年11月8日前全部拆除,其宅基地退回集体。四、孙久锋按期拆迁完毕,经陆庄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后,按照陆庄村整村拆迁补偿及奖励,由陆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孙久锋拆迁费及奖励现金一万元和楼房预交款收据。五、孙久锋如不按期拆迁,除不享受拆迁补偿费及任何奖励外,并由陆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孙久锋旧址房屋及附属物,宅基地收回。六、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生效后,一方反悔拒不履行本协议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孙久锋于2010年11月5日在“领款证明单”上签字,领款原因或说明:“房屋拆迁奖金35000元、拆迁费600元、土地补偿费5000元,合计91000元。”原告已领取10000元奖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本案中,原告对省政府作出1218号批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省政府具有作出72-2号复议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本案中,原告王立荣等人对1218号批复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该申请。因缺少必要材料,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16日向原告等人邮寄送达鲁政复办补字〔2013〕30、3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补正后,省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2013年6月25日,省政府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3年12月17日,省政府作出中止审理决定,2016年5月27日恢复审理并作出72-2号驳回申请决定。被告主张在案件复议过程中,因调解及笔迹鉴定等原因,中止案件审理,原告也认可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该主张法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72-2号驳回申请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之夫孙久锋作为家庭代表,于2010年11月5日与陆庄村村民委员会签定陆庄村整村房屋拆迁协议书,结合协议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于协议签订时已知涉案批复。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被告省政府据此不予受理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72-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立荣负担。王立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省政府1218号批复依据的证据之一是村民签字手印,但实际并非村民所签,虽然上诉人要求鉴定笔迹、指纹的申请,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均未准许,但在无法认定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不是村民亲笔签名手印,应认定批复程序违法。2、上诉人没有超过复议申请期限。2010年11月5日的协议是事后被迫补签,上诉人没有领取91000元,也没有得到安置的楼房。村委会没有张贴公示1218号批复,上诉人无法知晓该协议内容,且协议没有写明涉案批复,上诉人于2013年2月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时才知晓该批复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申请复议期限,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72-2号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审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撤销1218号批复。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向本院寄回的《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均已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以及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审法院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复议决定作出主体资格以及复议程序的认定意见,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以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省政府以上诉人王立荣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是否合法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被诉1218号批复作出于2009年11月,内容是对济宁市人民政府200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48个项目区规划请示的批复,涉及本案上诉人王立荣所在陆庄村拆旧、复垦以及建新、安置位置及面积等具体规划内容。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1218号批复作出后及时在上诉人所在村进行了张贴公告,但上诉人之夫孙久锋作为1218号批复涉及的旧村址原宅基地上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于2010年11月5日与陆庄村村民委员会就该房屋签订《陆庄村整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按照协议拆除房屋、领取奖励金的事实,能够说明上诉人对于其所在村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进行整村拆旧建新的事实是知晓的。因此被上诉人推定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即“应当知道”1218号批复的主要内容,其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2年的复议申请期限,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要求撤销1218号批复的复议申请被驳回,1218号批复的合法性并未经复议机关实体审查,所以上诉人关于1218号批复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还主张2010年11月5日的协议是事后被迫补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曲俊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