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伟诉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伟,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477号原告李光伟,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师宏元,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郊跑马山.法定代表人浦理海,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祥,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光伟诉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宏元,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到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2014年5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左膝关节受伤。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5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04元;4.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136元;5.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72元;6.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待遇95136元;7.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1200元;8.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025元;9.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10.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68元。被告水利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承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原告第三至第五项诉请,被告承认,但不认可金额。第六到第十项诉请,有的已经支付,有的属于社保基金支付,有的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签收清单》、《二次手术审批材料》、《住院证明》、《陪护协议》、《发票》、《工资银行流水》、《出院证》、康复审批材料、《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016年康复治疗出院收据、《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社保费清单》、2013年、2014年《工资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证据《调动通知单》二份、《劳保用品申领明细表》、《工资表》四份、《平安银行凭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陪客证》由昆明中医院开具,能真实反映原告受伤住院陪护情况,本院予以采证;手写《工资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公司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证。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光伟于2005年5月1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拼装工;2008年12月26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为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闸门焊工;2010年12月双方续签了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闸门焊工;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膝关节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多次到昆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被告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2016年4月21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16年11月16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方式为当月工资下个月发放,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30.88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97元。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6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16]第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5月至2015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3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756.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经济补偿金1884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分别是多少?二、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受伤,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应为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工资表,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2014年《工资银行流水》,其中2013年5月实发工资,结合《欠条》及2014年2月21日银行流水为本院确定为6520元。2013年11月工资没有在《工资流水》中显示,原、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以原告受伤前11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作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除去2013年11月):实发工资共计32765.77元、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共计6073.88元。因此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30.88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平安银行凭证》,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97元。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确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入职、离职时间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05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及《平安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其于原告离职后的2016年11月30日才补发原告2016年9月、10月工资,故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18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6个月……”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并无支付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昆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5元,本院支持82530元(4585元/月×18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受伤,2015年4月21日因伤被调整工作岗位,2016年4月21日经工伤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原告2015年工资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共发放原告工资22537.25元(含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30.88元,因此被告需补足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9833.31元(3530.88元/月×12个月-22537.25元)。5.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原告提交的《机打发票》,实际发生的陪护费为75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工伤鉴定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其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共计11年零六个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9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64元(1597元/月×12个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九)项、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光伟与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李光伟与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三、由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5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33.31元、护理费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64元,上述款项合计122277.31元;四、驳回原告李光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付宗学人民陪审员 万 影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秋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