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1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李某2,苏某1,苏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包头市某小额贷款公司职员,户籍地包头市,现住包头市。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包头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2,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苏某1,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苏某2,男,1996年5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张某、李某2、苏某1、苏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张某、李某2、苏某1、苏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王某1与沈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4.5万元,该协议约定,沈某向王某1支付的借款,先存入内蒙古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专户,由该公司扣除依据《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所应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转存至王某1的个人账户。王某1应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每月还款2379.2元,一直偿还至2017年1月21日。同日,王某1与内蒙古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内蒙古某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从沈鹏给王某1的借款中收取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并接受沈某的委托,协调王某1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还款。同日,从内蒙古某小额贷款公司的银行账户(浦发银行包头分行,账号为×××)向王某1的个人账户(招商银行包头分行,账号为×××),转存3万元整。王某1取得借款后,却没有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每月进行偿还。为此,内蒙古某小额贷款公司催收部的员工李某1与其朋友张某曾经在2016年12月初去王某1所工作的包头市烟草公司配送中心找过王某1,王某1提出最晚在2016年12月20日以前偿还借款。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王某1仍然没有还款。2016年12月21日,李某1电话联系张某和其表弟李某2,要求李某2和张某在2016年12月22日早上与其一起去包头市烟草公司配送中心找王某1催要借款。张某和李某2均同意这一要求。2016年12月21日早上7时20分,李某1驾驶一辆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来到昆都仑区北沙梁,接上李某2和张某以后,李某1驾车带着他们前往包头市烟草公司配送中心。在途中,李某1又给同为内蒙古益和小额贷款公司催收部员工苏某1打电话,要求苏某1前往包头市烟草公司配送中心找王某1催要借款。当时,苏某1正驾驶着一辆白色广汽吉奥越野车带着他的堂弟苏某2,准备去给苏某2找工作。接到李某1的电话,苏某1决定先带着苏某2去给李某1帮忙,向王某1催收借款。被告人李某1、李某2和张某赶到包头市烟草公司配送中心南门时,被害人王某1尚未前来上班,李某1把张某留在南门的保安室,驾车带着李某2前去包头市烟草公司配送中心东门。在那里,李某1、李某2与苏某1和苏某2汇合。当天早上8时20分,被害人王某1乘坐出租车来到包头市烟草公司配送中心南门,被张某发现。张某上前从后面抓住王某1的衣服领子,将他拽到南门东侧的角落里,问王某1准备如何偿还借款,王某1表示他没有钱来偿还借款。这时,李某1也发现了王某1,带领李某2、苏某1和苏某2驾车赶往包头市烟草公司配送中心南门。找到王某1后,李某1提出让王某1跟他们一起去内蒙古某小额贷款公司对账,王某1不愿意去。李某1等五人便动手强行要将王某1带上黑色圣达菲越野车。王某1想要打电话报警,但手机却被夺去。王某1躺倒在地上,李某1等人分别拽住王某1的胳膊、腿要将王某1强行往汽车上抬,王某1用脚勾住车门,抗拒着不想上车,李某1动手打了王某1腹部两拳、踢了王某1腿上两脚,苏某2拽住王某1的右腿将他拉上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的后座。李某2、苏某1两人分别坐在王某1两侧,控制着王某1。李某1坐在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的驾驶座,驾车在前面带路,张某和苏某2坐上了白色广汽吉奥越野车,由苏某2驾车在后面跟随。到了早上9时,两辆车一直开到钢铁大街的中环国际大厦A座楼下,李某1等人将王某1带下车,李某1一手抓住王某1的头发,另一只手拿出一根黑色手电筒冲着王某1的左侧肋骨捅了两下。王某1恳求李某1:“这里人太多,别这样做,随后带着王某1通过货运电梯上至16楼,来到内蒙古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李某1等人将王某1带至最东侧的一间办公室(门牌号1619),过了一会张某和苏某2也来到这一件办公室。在这间办公室里,李某1、张某、李某2、苏某1和苏某2共同看管着王某1,让王某1设法打电话找人借钱来偿还借款,并将手机还给了王某1。王某1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有借到钱,李某1又动手抽了王某1两个耳光。直到上午10时,被告人李某1等人接到警察的电话,警察要求他们不得限制王某1的人身自由。李某1让其他人先离开,他带着王某1前去公安机关。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某、李某2、苏某1和苏某2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28日,李某1向被害人王某1赔偿1.5万元,王某1收到这笔钱后,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1、张某、李某2、苏某1和苏某2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借款协议》、《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及银行划款单据、证人孙某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五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张某、李小龙、苏某2、苏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1、张某、李某2、苏某1、苏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害人王某1与沈某、内蒙古某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了4.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王某1取得借款后,没有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每月进行偿还。为此,内蒙古某小额贷款公司催收部的员工被告人李某1与其朋友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初去王某1所工作的包头市烟草公司配送中心催要钱款,王某1没有按承诺还款。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和其表弟被告人李某2,约定2015年12月22日早一起到包头市烟草公司配送中心找王某1催款。2015年12月22日早上7时30分,被告人李某1驾驶一辆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接上被告人李某2和被告人张某以后,又约内蒙古益和小额贷款公司催收部员工被告人苏某1一同前往,被告人苏某1将搭车的堂弟即被告人苏某2带到现场。当天早上8时20分,被害人王某1乘坐出租车来到包头市烟草公司配送中心,被告人张某从后面抓住王某1的衣领,追要欠款,被告人李某1提出让王某1跟他们一起去内蒙古某小额贷款公司对账,王某1不愿意去,被告人李某1指挥其余几人强行将王某1拉上黑色圣达菲越野车,带到青山区钢铁大街的内蒙古某小额贷款公司1619办公室。期间,被告人张某夺去王某1手机,王某1拒绝上车时,被告人李某1动手打了王某1腹部两拳、踢了王某1腿上两脚,到达中环国际大厦后被告人李某1一手抓住王某1的头发,另一只手拿出一根黑色手电筒冲着王某1的左侧肋骨捅了两下。在1619办公室,被告人张某将手机还给了王某1,王某1打电话四处借钱,王某1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有借到钱,李某1又动手抽了王某1两个耳光,被告人李某1、张某、李某2、苏某1和苏某2共同看管王某1。上午10时,被告人李某1等人接到警察的电话,警察要求他们不得限制王某1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李某1便带着王某1前去高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侦大队干警在。被告人张某、李某2、苏某1和苏某2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1向被害人王某1赔偿1.5万元,被害人王某1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1、张某、李某2、苏某1和苏某2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过程,并有自首情节;2、报案材料及受害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五名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的案发过程;3、证人杨某、王某2、乔某、王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非法拘禁的经过;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在本案案发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5、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诊断书,证实三名被害人受伤。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小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武月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三名受害人及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收条、谅解书、承诺书,证实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9、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李某2、苏某1、苏某2为索取债务,强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召集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构成主犯;被告人张某、李某2、苏某1、苏某2协助被告人李某1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构成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苏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苏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周 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