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332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1月2日生,拉祜族,务农,住澜沧县。被告:李某1,男,1983年8月2日生,拉祜族,务农,住澜沧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给原告经济补偿。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1月19日自愿在澜沧县竹塘乡政府共同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五年多,并共同生育一男孩李某2。被告经常酗酒,对家里的事情毫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李某1辩称:其不是经常喝酒,只是偶偶与朋友在一起时喝一点,农忙时节还是照常干活,并保证以后改正缺点,并希望原告一起回家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1月19日自愿在澜沧县竹塘乡政府共同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男孩李某2,2009年9月7日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沟通较少,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5年8月始原告陆陆续续外出打工生活。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并共同生育一个孩子,在婚后的生产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必要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处处以夫妻感情和家庭利益为重,夫妻感情仍能维系。现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