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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贺建峰与张晓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峰,张晓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918号原告:贺建峰,男,1977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晓敏,女,1983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随旺,该公司职员。原告贺建峰与被告张晓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峰、被告张晓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费7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040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张晓敏驾驶其冀A×××××号小型轿车沿东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东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贺建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张晓敏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张晓敏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50元。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为1040元。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5、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8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均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坏程度不大,停运时间过长,且停运损失、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7、证明,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时间。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晓敏、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张晓敏驾驶其冀A×××××号小型轿车沿东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东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贺建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建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科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为: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55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鉴定为:冀D×××××号小型轿车每日停运损失为2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根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2、根据河北天元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7280元(26天×280元=7280元);4、鉴定费3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0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的款项为10080元,根据责任划分,依法应由被告张晓敏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冀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因此被告张晓敏应承担的赔偿款100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晓敏不再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贺建峰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贺建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0080元;三、驳回原告贺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张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