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兰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兰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5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芬,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兰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被告李兰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兰芬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9923.42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罚息为月利率1.95%,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利息为52453.21元,罚息32384.79元)。2.被告李兰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兰芬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授信额度和有效期以原告向被告李兰芬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5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李兰芬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李兰芬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随后,原告向与被告李兰芬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额度为50万元。在上述额度项下,原告通过电子渠道在2014年期间向被告李兰芬发放了13笔贷款,在2015年期间发放了12笔贷款,2016年期间发放了7笔贷款。自2016年8月5日被告李兰芬开始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李兰芬未还款。被告李兰芬答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过高,利息和罚息不应再计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李兰芬已累计拖欠6期贷款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499923.42元(其中,逾期本金266839.73元,正常贷款本金余额233083.69元),利息59651.09元,罚息36092.97元,复利10519.04元。原告委托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采用基础费用加风险代理费率方式计收律师费,基础费用为1000元,特殊案件为2000元,风险代理费按资金回收的一定比例收取。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兰芬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兰芬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兰芬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兰芬认为利息和罚息不应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已获支持,损失已得到弥补,其再主张复利,构成双重处罚,且超出其实际损失,被告李兰芬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调整,对复利不再支持。被告李兰芬违约造成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该费用合理,被告李兰芬按约应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兰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9923.4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为95744.06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李兰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9元,财产保全费3449元,合计8278元,由被告李兰芬负担820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健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