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北京中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万州物业管理分公司与魏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万州物业管理分公司,魏晏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343号原告:北京中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万州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楼7-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89139825。负责人:齐国堂,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晏平,女,汉族,1983年8月11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北京中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万州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工物管公司)诉被告魏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工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工物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晏平支付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7032.49元,并从逾期之日以应缴纳费用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是中恒·江南第一城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魏晏平系该小区A区10号楼2单元xx室业主(建筑面积192.46㎡)。原告中工物管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仍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被告魏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中工物管公司(乙方)与被告魏晏平(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中工物管公司(乙方)为被告魏晏平(甲方)所有的位于万州区(江南新区)南山路中恒江南·第一城A区10号楼2单元负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92.46㎡)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16元/平方米·月(后原告在实际收费中按合同约定下浮30%收费,实际收费标准为0.812元/平方米·月);被告魏晏平(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主动到物业公司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被告魏晏平(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中工物管公司(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能源费及其它应缴费用,甲方应按欠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魏晏平自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7032.49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土地房屋登记簿、律师函、发改委文件、接房手续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是用于物业服务小区的正常运转和发展,也是小区赖以存在和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提高、改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比例。原告已经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合同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合同约定不明,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时间从《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月交款日期截止日第二天即每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结束时间为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的请求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基础上已做下调变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晏平于本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万州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服务费7032.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物业服务费当月应交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交月份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晶审 判 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张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