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加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加超,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栾全富,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加超及辩护人栾全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加超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6年2月6日17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护国路“无名小巷”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了公民王某停放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作案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认为对被告人陈加超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加超的辩护人发表了其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加超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护国路“无名小巷”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了公民王某停放的台铃TDR538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作案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台铃TDR538Z电动自行车一辆及作案工具撬棍六根、剪刀一把、匕首一把、扳手一把、撬头三十一根、起子一把。被盗台铃TDR538Z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陈加超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2、抓获及到案经过;3、被害人王某报案及陈述;4、证人李某、谢某证言;6、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9、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10、工作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加超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加超已经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加超到案后系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加超的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作案工具撬棍六根、剪刀一把、匕首一把、扳手一把、撬头三十一根、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