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严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严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严国(曾用名赵阳国),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渠县。2017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赵严国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严国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严国窜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欢乐大道华侨城天屿小区,采取沿外墙管道攀爬后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T27栋1502室,盗走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和价值人民币2362元的卡西欧TR500型数码相机1台。尔后,被告人赵严国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T27栋1202室,盗走被害人武某的价值人民币121元的苹果牌7型手机充电器、数据线1套,还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小区门禁卡1张。随后,被告人赵严国又进入T27栋1002室,盗走被害人谢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电源线1根,因被谢某发现而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赵严国将所盗卡西欧数码相机和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1月20日,华侨城天屿小区保安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2017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严国伙同袁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上述地点伺机盗窃作案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抓获,后打电话报警并移交给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赵严国的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起子1把和被害人武某编号为000850的小区门禁卡1张。被告人赵严国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于2017年1月20日凌晨在T27栋1202室和1002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严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被害人黄某、武某、谢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东湖公(刑)扣字(2017)00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天屿物业服务中心证明材料,武价认定字A【2017】第11号、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东湖公(刑)鉴通字(2017)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严国的指认现场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严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严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一般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严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严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严国退赔人民币3183元后,发还被害人黄德伟3062元,发还被害人武凌涛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