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尹庆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庆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868号罪犯尹庆富,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庆富犯故意伤害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追缴赃款99568.87元,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尹庆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尹庆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尹庆富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期间,被告人尹庆富于2013年1月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7月18日起透支本金人民币49957.9元,该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4日开始多次电话催收,拒不还款。被告人尹庆富于2013年4月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5月13日起透支本金49610.97元,该银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24日拨打电话向其催缴钱款,被告人尹庆富拒不还款。被告人尹庆富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尹庆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芯线焊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尹庆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庆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