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7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孟连汧金汽车修理厂与侯宪锋、康伟国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连汧金汽车修理厂,侯宪锋,康伟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7民初117号原告:孟连汧金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城西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经营者:刘作兵,男,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个体户,住孟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军,男,系该厂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宪锋,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康伟国,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号附*号********号。负责人:杜宪国,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兰,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孟连汧金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汧金修理厂)与被告侯宪锋、康伟国、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汧金修理厂的经营者刘作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宪锋、康伟国、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汧金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逾期提车的车辆场地占用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康伟国驾驶侯宪锋的车辆在孟芒县KE+500m山区弯道因自身原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左侧护栏相撞。发生事故后,汧金修理厂将康伟国驾驶的车辆拖回汧金修理厂修理并得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认可。2016年8月,汧金修理厂把该车维修好以后,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3800元,告知康伟国来将车取走,康伟国以各种理由推诿,且拒绝支付维修费。车辆修好以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把车辆理赔款(车辆修理费)支付给了侯宪锋,侯宪锋却迟迟不把该修理费支付给汧金修理厂。综上,侯宪锋、康伟国拒绝支付维修费的行为已经侵害到汧金修理厂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侯宪锋、康伟国未作答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侯宪锋驾驶的渝B×××××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我公司与侯宪锋属保险合同关系,汧金修理厂无主体资格起诉我公司;该案件是汧金修理厂与侯宪锋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汧金修理厂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照片》、《结算单》、《修理结算单》、《快钱付款凭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快钱付款凭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0时22分,康伟国驾驶侯宪锋所有的渝B×××××小型轿车在孟芒线K12+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伟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伟国发生事故时,汧金修理厂工作人员赶到事故现场,经与康伟国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协商后,于2016年7月4日将该车辆送至汧金修理厂进行维修,2016年7月28日修理完毕,维修费共计23800元。2016年8月10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汧金修理厂提供的修理票据向侯宪锋进行了理赔。汧金修理厂多次要求康伟国、侯宪锋提车及支付维修费均未果。本院认为,汧金修理厂与侯宪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汧金修理厂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汧金修理厂与康伟国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汧金修理厂按照约定提供了修车服务,康伟国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维修费。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汧金修理厂请求判令康伟国支付修理费用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汧金修理厂要求支付逾期提车的车辆场地占用费3000元的主张,汧金修理厂将渝B×××××小型轿车维修好后已通知康伟国来提车,但康伟国至今未予提取。该车辆从修复后至汧金修理厂向法院起诉已停放在修理厂8个月,该主张合情合理,汧金修理厂的诉请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汧金修理厂请求侯宪锋承担修理费23800元及逾期提车的车辆场地占用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侯宪锋系渝B×××××小型轿车车主,康伟国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将其车辆送至汧金修理厂修理时未明确表示反对,且侯宪锋已经领取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款23800元,但其领取理赔款后,并未向汧金修理厂予以给付。故,侯宪锋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伟国、侯宪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孟连汧金汽车修理厂维修费23800元、场地占用费3000元,合计26800元;二、被告侯宪锋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侯宪锋、康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胡 兵审判员 玉 腊审判员 吕天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鑫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