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匡德清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德清,陈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722号原告:匡德清,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被告:陈国清,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原告匡德清与被告陈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9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因被告陈国清需要资金投资房产,原告向朋友及同事筹集了129万元资金借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6张。被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被告陈国清书面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由于目前没有收到钱,经济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个人活期明细表及证人曾某、陈某、谭某、朱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前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依经由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匡德清与被告陈国清系朋友。从2011年1月15日起,被告以需要资金投资房地产为由,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9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向朋友及同事借了部分资金,再加上自有资金共计129万元,分别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6张,对借到原告款项1290000元一事予以确认。被告按约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本案借条并非最初原始借条,而是考虑诉讼时效原因,在双方合意后由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新借条内容除落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外,并未改动原始借条的内容。现借款均已届清偿期,被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290000元。但在利息的约定上,“落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2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对其余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匡德清借款本金1290000元;二、由被告陈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德清第一款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其中2014年1月2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其余109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匡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陈国清负担(原告已预交8205元,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8205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余 国 彬人民陪审员 顾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真(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