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叶挺峰与张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挺峰,张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684号原告:叶挺峰,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张佳佳,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叶挺峰与被告张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张佳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按月率1.5%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日、1月5日,被告张佳佳分别向原告叶挺峰借款10000元、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张,均约定月利率为1.5%;同年12月16日,被告张佳佳又向原告叶挺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佳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挺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0000元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张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