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丹与白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白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701号原告山丹,女,1994年11月2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白银胜,男,3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山丹诉被告白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被告白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丹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在我处借款75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由被告签名写下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的7500.00元。被告白银胜辩称,此欠款是我在原告处为买农用物资借的,欠条中是我本人签名,但我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因农用生产在原告处借款7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欠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7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丹诉被告白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白银胜给付原告山丹欠款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