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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永盛与陈宽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盛,陈宽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871号原告:陈永盛,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陈宽陶,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陈永盛与被告陈宽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宽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宽陶归还借款94000元,并支付以其中借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陈宽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永盛与陈宽陶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7日,陈宽陶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永盛借款94000元,约定其中借款60000元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其他不计利息,并向陈永盛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陈宽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陈宽陶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永盛和陈宽陶系同村,也是朋友。2015年1月27日,陈宽陶以购车需资金为由向陈永盛借款94000元,并向陈永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其中借款60000元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其他不计利息。同时,陈宽陶在借条借款日期下方备注:保证从2015年4月15日之前每月还3000元,若不及时还款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罚息,罚息两个月付一次。庭审中,陈永盛陈述陈宽陶借款后,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陈宽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陈永盛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陈宽陶向陈永盛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陈宽陶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陈宽陶自愿保证从2015年4月15日前每月还款3000元,但陈宽陶至陈永盛起诉之日都未能按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已明显违约,故陈永盛要求陈宽陶一次性归还借款94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其中借款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宽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宽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归还陈永盛借款94000元,并支付以其中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陈宽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