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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舒莉红、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杨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舒莉红,钟雪群,唐朝贵,杨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625号原告: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72224-5。地址: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住建局六楼。法定代表人:张吉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军,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莉红,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雪群,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第三人:唐朝贵,男,194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第三人:杨乐,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舒莉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2015)乐至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舒莉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乐至县天池镇X室安置房返还给原告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舒莉红不服判决,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以(2016)川20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诉讼中,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追加钟雪群、唐朝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杨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依法追加杨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杨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2016)川2022民初1625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18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第三人杨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乐至县天池镇X室安置房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原告关于北环线E点拆迁安置返还房工程项目经乐至县发改革局立项,在取得用地建设手续后,该项目于2009年3月8日正式开工至2010年1月8日竣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由乐至县房屋征收局依照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拟将该项目X室安置给被征收人钟雪群时,才发现该房已由被告占用,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给被告释明,要求其返还该房屋,被告均以此房屋系向他人购买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为由拒绝返还。被告舒莉红辩称,原告只是承建方,其房屋实际所有人为乐至县房屋征收局,故原告不是本案合格原告,其无权主张返还房屋。房屋已交付给乐至县房屋征收局,乐至县房屋征收局才是本案合格原告。乐至县房屋征收局与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签订的协议里面,乐至县房屋征收局的一个股长徐红军在协议后面书面注明这两套房屋已经安置,表明这房屋以后和乐至县房屋征收局没有关系了。被告舒莉红于2014年9月20日以160000元善意合法购买位于乐至县天池镇X室安置房,且房屋钥匙已交付被告,乐至县房屋征收局也出证明证明将诉争房屋水、电、气户口由户主唐朝贵、钟雪群更名为被告舒莉红,故原告认可了被告所购买的房屋。虽然本案现在追加了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但乐至县房屋征收局也应是本案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述称:乐至县天池镇X室安置房是钟雪群、唐朝贵的拆迁返还房。被拆迁的房屋是钟雪群、唐朝贵的,当时是两个房产证,拆迁时是一起拆的,因此签协议是钟雪群、唐朝贵作为共同一方一起与拆迁办签订的。钟雪群、唐朝贵一直未取得该房屋钥匙,钟雪群、唐朝贵一直对房屋买卖不知情,后听朋友说该房被卖了,就以未取得安置房为由到乐至县房屋征收局要求安置房未果。第三人杨乐未到庭,未作陈述。归纳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是:2008年原告关于北环线E点拆迁安置返还房工程项目,经乐至县发改革局立项,在取得用地建设手续后,于2009年3月9日正式开工至2010年1月8日竣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由乐至县房屋征收局,由乐至县房屋征收局具体安置房屋。因被告对乐至县天池镇X室安置房实际占有并在该房居住,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以未取得安置房为由到乐至县房屋征收局要安置房,为此发生本案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诉讼是否为本案合格主体?2、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已经安置?3、是否追加乐至县房屋征收局作为本案当事人?4、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2页。主要内容为:“征收方(甲方):乐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被征收人(乙方):钟雪群、唐朝贵(两个产权证)。甲方征收乙方位于乐至县童家镇黄岭铺村三、四组的住房,面积为401.37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151.2平方米,砖木结构250.17平方米。甲方对乙方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位于乐至县天池大道二期第二安置点的住房约96平方米的三套,约86平方米的三套,底层房屋约60平方米,乙方原征收面积需向甲方支付产权调换差价39元/平方米。……2011年3月19日”,在该协议第二页书写:“注:其中住房86㎡两套已在北环线E点安置:1-3-6-181.582-2-6-191.96㎡徐红军2014.4.1”证明乐至县房屋征收局(原乐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建立了拆迁安置协议。经被告舒莉红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表明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获得了6套房屋及2个门市的返还,协议显示徐红军备注该房屋已安置。经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徐红军于2014年4月1日在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签备注确定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安置给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时,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在场,但第三人没有得到返还房屋。2、包括乐建投(2008)14号文件、乐发改发(2008)66号文件、乐府土建函(2011)163号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其中乐建投(2008)14号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向乐至县发展和改革局请示,要求对北环线E点拆迁安置返还房工程建设项目立项。乐发改发(2008)66号文件的主要内容为乐至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作出批复,同意对北环线E点拆迁安置返还房工程立项,项目法人为原告。乐府土建函(2011)163号文件的主要内容为乐至县人民政府关于北环线E点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征收的天池镇金子堰村一、四社的国有建设用地4557平方米划拨给原告。用于证明北环线E点拆迁安置返还房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项目法人是原告,原告在取得用地建设手续后,建设单位是原告,施工单位是四川宏扬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于2009年3月9日正式开工至2010年1月8日竣工,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2日经验收合格,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经被告舒莉红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利收回房屋,只有乐至县房屋征收局有权利安置房屋,原告无权利安置房屋。经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二、被告舒莉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交付钥匙的照片。证明交付钥匙是原配钥匙,诉争房屋已经交付。跟徐红军证明已经交付是一致。交付了的房屋跟原告无关。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有异议,原告不清楚交付钥匙情况。经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质证,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钟雪群、唐朝贵不知情。证据材料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2页。证明房屋已经安置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3.房屋买卖合同1份、收条1张、乐至县房屋征收局证明1张,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为:“甲方:杨乐。乙方:舒莉红,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乐至县天池镇X室房屋以房屋总价款160000元卖给乙方,乙方首付120000元,甲方在9月30日前负责安装水、电、气给乙方使用,甲方在11月20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事项(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书等相关证件)……2014年9月20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舒莉红交来购房款计人民币拾贰万元正(120000.00)收款人:杨乐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乐至县房屋征收局证明载明:“乐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兹证明金子堰小区(北环线E点安置)X号91.96平方米的住房户主是建设投资公司,请将该套住房(门市)的用电户头予以上户并更名为舒莉红。特此证明乐至县房屋征收局2014年9月22日。”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舒莉红购得,诉争房屋的出让是合法有效的。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杨乐的身份,双方买卖房屋与原告无关。经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4.供电合同、海天水务用户资料、城市供水合同、燃气公司收款单,证明被告依据乐至县房屋征收局证明的证明,将诉争房屋的电户、水户、气户都转为舒莉红,乐至县房屋征收局是知情的,是同意的。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舒莉红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三、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杨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材料1.(2016)川20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以(2016)川20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证据材料2.乐至县天池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杨乐现下落不明。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质证,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证据材料3.杨乐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乐的基本情况及婚姻状况。经原告及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质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中有关杨乐无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经被告舒莉红、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应予以采信。被告舒莉红所举证据材料1、2、3、4经原告及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应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钟雪群、唐朝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被告仅对离婚协议中有关杨乐无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3中的无异议部分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关于北环线E点拆迁安置返还房工程项目经乐至县发改革局立项,在取得用地建设手续后,于2009年3月8日正式开工至2010年1月8日竣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给了乐至县房屋征收局,由乐至县房屋征收局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具体对房屋进行安置。2011年3月19日,乐至县房屋征收局(原乐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被拆迁人唐朝贵、钟雪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拟将该项目2幢2单元601室等6套住房安置给被征收人唐朝贵、钟雪群。协议载明:“征收方(甲方):乐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被征收人(乙方):钟雪群、唐朝贵(两个产权证)。甲方征收乙方位于乐至县童家镇黄岭铺村三、四组的住房,面积为401.37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151.2平方米,砖木结构250.17平方米。甲方对乙方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乙方自愿选择甲方位于乐至县天池大道二期第二安置点的住房约96平方米的三套,约86平方米的三套,底层房屋约60平方米,乙方原征收面积需向甲方支付产权调换差价39元/平方米。……2011年3月19日”2014年4月1日,乐至县房屋征收局工作人员徐红军将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乐至县X室的安置房安置给唐朝贵、钟雪群,并在第三人唐朝贵、钟雪群持有的协议书第二页予以注明安置情况。备注载明:“注:其中住房86㎡两套已在北环线E点安置:1-3-6-181.582-2-6-191.96㎡徐红军2014.4.1”但钟雪群、唐朝贵至今未领取到乐至县天池镇X室安置房钥匙。2014年9月20日,被告舒莉红与杨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160000元购买了该安置房,交付了房款120000元给杨乐。后被告舒莉红在杨乐处取得了该安置房门钥匙,乐至县房屋征收局也向乐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乐至县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请以上公司将用水、用电户头由户主唐朝贵、钟雪群更名为被告舒莉红。舒莉红取得该房后占有使用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乐建投(2008)14号、乐府建函(2011)163号文件、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没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关于原告不是争议房屋实际所有人,争议房屋实际所有人是乐至县房屋征收局,本案原告不是合格原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乐至县房屋征收局也应是本案当事人的辩称意见,因乐至县房屋征收局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仅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安置房屋,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北环线E点拆迁安置返还房工程项目竣工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由乐至县房屋征收局依照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予以安置是事实。虽然乐至县房屋征收局确定将乐至县天池镇X室安置给钟雪群、唐朝贵,但房屋安置是否完成应以被拆迁人是否取得安置房屋钥匙为准,钟雪群、唐朝贵并未到乐至县房屋征收局领取钥匙,故乐至县房屋征收局并未实际将乐至县天池镇X室房屋安置给钟雪群、唐朝贵。第三人杨乐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讼争之房钥匙交给被告,乐至县房屋征收局接受原告委托,对拆迁房屋具有安置安置权利,对房屋安置情况具有审查义务,乐至县房屋征收局向乐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乐至县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请以上公司将用电、用水户头由户主唐朝贵、钟雪群更名为被告舒莉红,且被告舒莉红购买讼争之房屋已向杨乐支付了房款120000元,履行了大部分房款给付义务,被告舒莉红现已实际占有讼争之房屋,故被告舒莉红对该讼争之房屋系善意取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舒莉红返还位于乐至县X室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钟雪群、唐朝贵未实际取得本案诉争房屋,钟雪群、唐朝贵可向有关房屋安置部门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另行安置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舒莉红返还位于乐至县天池镇X室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乐至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胜审 判 员  秦 鹏人民陪审员  肖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