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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王顺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顺华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8民初3173号原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世纪英皇M层。法定代表人:许永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顺华,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之旅公司)与被告王顺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渝之旅公司请求判令蔡红伟支付旅游团费37500元。根据渝之旅公司举示证据显示:渝之旅公司作为特许人与王顺华作为受许人以及刘灵作为签约人,于2014年8月8日签订《营业门店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就渝之旅公司特许王顺华加盟经营渝���旅公司营业门店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管辖。另渝之旅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王顺华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富顺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渝之旅公司提交的合同,渝之旅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属于重庆市江北区,王顺华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富顺县,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本院释明,渝之旅公司请求将本院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