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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娄少锋与胡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少锋,胡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61号原告:娄少锋,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和平,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娄少锋与被告胡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村华、文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和平偿还原告娄少锋借款498000元;2、判令被告胡和平向原告娄少锋支付逾期利息(以4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和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和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立有借据,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一个月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56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往判如所请。被告胡和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娄少锋借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胡和平向原告娄少锋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娄少锋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娄少锋转账陆拾万元整是实。收款账号:×××××××××××××××××××建行,胡建平;工行×××××××××××××××××××,肖蓉芳”。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肖蓉芳账户转账3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胡建平账号转账200000元,2014年7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胡建平转账64000元,合计564000元。经原告催款,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36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元,另向原告偿还现金20000元,共计还款66000元,原告认可上述均系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98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娄少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单及银行流水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和平向原告娄少锋借款564000元,为此被告胡和平向原告娄少锋出具了借条,原告娄少锋也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6000元,尚欠借款498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娄少锋请求被告胡和平偿还借款本金4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少锋借款本金人民币498000元;二、被告胡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少锋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娄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0元,由被告胡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肖伟群人民陪审团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