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14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方伟、王学芬、唐某、唐祖安与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方伟,王学芬,唐某,唐祖安,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14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唐方伟,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2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王学芬,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唐某,女,汉族,生于2003年1月12日,住达州市通川区。法定监护人唐方伟,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2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唐某之祖父。申请执行人唐祖安,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被执行人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老车坝街心花园世纪广场一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9229252-5。法定代表人孙中乔,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唐方伟、王学芬、唐某、唐祖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唐方伟、王学芬、唐某、唐祖安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达州市宏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收销售佣金8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川1703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达州市宏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收销售佣金8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的期限为一年(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嗣后,申请执行人唐方伟、王学芬、唐某、唐祖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0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限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作出(2017)川1703执1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了被执行人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达州市宏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收销售佣金800000元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上。2017年6月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四川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70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