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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潘志明、东莞市英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明,东莞市英翔贸易有限公司,康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3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明,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辉荣,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萧政涵,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东莞市英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鸿运鞋城2栋二楼201房,组织机构代码:57974481-7。法定代表人:潘志明。上诉人潘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康辉荣以及原审被告东莞市英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4日向潘志明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潘志明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潘志明送达《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指定潘志明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交纳二审诉讼费,但潘志明超过该期限没有向本院交纳二审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潘志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