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玉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玉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深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玉屏,女,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廷杰,该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庆生,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卢玉屏因诉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深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终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玉屏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都是证人证言和录像,而录像证实再审申请人没有举牌、喊口号和进入深圳大门等行为,根本不存在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事实上,申请人只是想拿出开听证会的申请出来,准备提交给书记,结果就立即被申请人抢走了。二、一审法院采证错误,拒绝通知涉案报案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的时间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出庭应诉,法官拒绝申请人的回避申请,被申请人的负责人也没有出庭应诉。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卢玉屏与其他6人在深圳门口孺子牛雕像前人行道上,以举牌、举照片及喊口号的方式表达诉求,扰乱了中国共产党深圳员会、中国共产党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机关单位秩序,且经现场处理民警多次劝阻其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卢玉屏等7人仍不听劝阻。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被诉的深公福行罚决字[2015]01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经合法程序作出被诉的深公复决字[2015]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卢玉屏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玉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玉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