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中伟、黄国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伟,黄国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伟,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宪,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中伟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被上诉人黄国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中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款项1401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租赁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起计算,因为在租赁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市场摊位,摊位租赁合同中约定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摊位租金,所以租赁期限的起始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起始时间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全部租金并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2015年6月19日郑州市经开区管委会下发郑经管办(2015)50号文件,将市场位置规划为建筑垃圾场,导致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租赁期间应当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一审中上诉人明确了市场摊位的位置就是在文件所规划的范围内,被上诉人称位置不相符也没有证据证明。关于一审中法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诉人提交了该文件,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反驳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黄国宪辩称,1、被上诉人先交了入驻保证金和租金,入驻保证金是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这些商户不入驻市场要求提前缴纳的,但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租赁的摊位没有实际使用,就被办事处拆迁,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当然也不应计算租金。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租赁场地,其应提供交付符合条件的摊位的相应证据,但上诉人从未提供,应视为摊位未交付。2、该市场拆迁涉及100多位商户,拆迁时京航办事处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违章建筑拆除的相应手续,拆除的时间是公开、明确的,一审时被上诉人已向法院申请调取办事处拆迁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指定时间内提供违章建筑拆除的手续和拆除具体时间的证据,但上诉人拒不提交,所以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黄国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门面房定金4000元及门面房租金26000元,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2日按年息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门面房费用4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门面房租金26000元。被告未提交向原告交付门面房的证据,“联发综合市场”于2015年2月12日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提交门面房交付时间及有关拆迁的相应材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交纳相关费用后并未实际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租给原告的租赁物被拆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相关费用共计3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2日按年息5%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国宪交纳的门面房租金等费用共计3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国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中伟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分别为(2016)豫0191民初103号、(2016)豫0191民初150号、(2016)豫0191民初106号、(2016)豫0191民初140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四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租赁期限起始日期为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期,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租金的标准为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该四份判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四份判决认定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一致,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场地,该四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计算租金的依据。第二、该四份判决并未涉及该市场被政府实际拆除的时间,所以上诉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市场被政府实际拆除的具体时间,否则更不应计算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租赁物。本案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在具备使用条件之前已被相关政府部门拆除,故作为承租人的被上诉人要求作为出租人的上诉人返还为保证租赁合同履行的定金和提前交纳的租金,合理合法。上诉人提交的郑经管办(2015)50号文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其是在2015年6月19日才知道该市场要被拆除,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至该日的租金也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中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