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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莱芜雪野旅游区茶业口镇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雨,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彤晖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陈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莱芜市茶业口镇吉山村XX山庄收银台前转悠时,被害人刘某某与其说话并推让其离开。在XX山庄西侧玻璃门口,姚某从裤兜里掏出一把菜刀,并持刀将刘某某脖子、后背及左手砍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系轻伤,姚某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案发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某在案发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莱芜市茶业口镇吉山村XX山庄收银台前转悠时,被害人刘某某与其说话并推让其离开。在XX山庄西侧玻璃门口,姚某从裤兜里掏出一把菜刀,并持刀将刘某某脖子、后背及左手砍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姚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时我在饭店有电视的大厅坐着,姚某就进来了,到了大厅,在大厅里转悠,并往吧台里面看,我就赶紧出来,因为当时姚某留着山羊胡子,不像是好人,我就问他“你吃饭啊?”他说“不吃,转悠转悠。”我就让他走,我给他拉开门,姚某就出去了,刚下了一个台阶,姚某转过头来说“我再看看。”我就拥住他,说“你别进来了。”就说这句话的功夫,我正好拥住他不让他进来,姚某用左手挡了我一下,我一闪,姚某接着用右手从裤子兜里掏出来一把刀,一下子砍在了我的脖子左侧,我害怕了,就喊着“救命啊。”我在外面的路上跑,跑的时候,姚某在后面撵我,并砍了我的背部一刀。砍到背上以后,我就转过来和他夺刀,当时刀在姚某的右手里,夺的时候,姚某换到左手里去了,并用左手砍了我的右手一刀,这时,我看见我家的厨师李某2已经上来了,李某2喊他“你干啥?”他一愣的功夫,我就跑了。2、证人李某1(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13点40分左右,具体时间我想不清楚,因为我们是开饭店的,客人走了以后,我和刘某某、厨师李某2在饭店下面的凉亭里吃饭来。吃饭的时候,刘某某先上到了饭店的二层,紧靠公路的那一层。我和李某2还是在下面吃饭,突然听见刘某某一个劲的咋呼,我没有听清楚咋呼的啥。于是我和李某2就赶紧往楼上跑,李某2是从凉亭子上直接到的公路上,我是从楼里面上来的。我上来的时候,没有看见刘某某,打开饭店外面的玻璃门,看见一个男子站在我们饭店往凉亭子走的小铁门前,手里拿着一把刀,朝着我们家凉亭子里看。我就赶紧回到屋里,到了一楼,看见刘某某脖子上,背上,手上都是血。当时刘某某自己用手捂着脖子,我就赶紧找卫生纸给他捂着了。刘某某说“你和振海别去,他手里拿着刀了”。过了有三四分钟的功夫,砍人的男子就走了。李某2骑着摩托车就把刘某某送到了XX卫生院,我跟着出警的工作人员也到了卫生院,卫生院无法治疗,就去了莱芜市医院了。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13时40分许,我和我姑姑李某1、姑父刘某某在XX山庄外面的凉亭上吃饭,一个穿绿色上衣,留胡子的男子到了我们饭店门口。刘某某看见后就过去找他,当时我和李某1都不在场,吃饭的时候,听见刘某某喊“快上来,他拿着菜刀砍我了”,听见后,我就从饭店北面的门上去了,上去后看见那个男子拿着一把菜刀砍到了刘某某的背部,当时刘某某在跑,那个男子在后面追,是追的时候砍的刘某某的背部。我上去以后,我喊了刘某某一声“姑父”,我们就赶紧下楼了,到了饭店一个屋里,记不清楚是那个屋了,我把靠公路旁边的一个小铁门关住。刘某某就在屋里了,我去了楼下面的凉亭子去看着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还是在门口转悠,右手拿刀,一边拿着刀一边往凉亭子方向看,看的时候,还把刀往衣服上蹭,擦血。这时我打了110、120。等了大约有五六分钟的功夫,那个男子去了公路对面树底下。4、证人于某(姚某之舅)的证言,证实姚某在五六年前开始精神状态不好,妻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姚某并没有具体检查得的是什么病。5、证人吕某(下王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姚某系中专毕业,毕业后在万杰一个电厂工作,平常不打架也不骂人,无违法犯罪行为。姚某自由恋爱并结婚,两人生有一个男孩,从2010年开始,姚某精神出现问题。最近半年,姚某父母将姚某锁在家里,无异常表现。6、证人姚某(姚某之父)的证言,证实姚某在淄博万杰职业中专毕业,后在博山电厂工作,2008年结婚,2011年,因为在单位上受了刺激,精神出现问题。前年姚某把其母亲的肋骨打断三根,去年掐其母亲,刚开始很安静,不说话,后来说话不找边际,再后来脾气暴躁,暴躁起来打人。平日无人专门看管他。2015年医生给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7、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20日13时40分,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被人用菜刀砍伤,后民警在茶业口镇往阳台南河边将姚某控制并抓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姚某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姚某右侧裤子口袋内有菜刀一把,右手握有手机一部,上面有血迹。办案民警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8、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姚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姚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9、(莱城)公(法)鉴(活体)字【2016】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颈部皮肤创口达7.5cm,背部皮肤创口达14cm,构成轻伤二级。10、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姚某为持刀将其砍伤的男子,吕某辨认出姚某。11、姚某住院记录,证实姚某于2017年9月22日至莱芜市荣军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12、莱芜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意见书,证实姚某因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莱芜市看守所对其暂时不予收押。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被害人刘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13时45分许报案至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经审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姚某抓获。1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父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出生于1984年10月29日。16、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