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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8民初9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郝云康,系营业部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G8245516X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吉,女,云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银联个人普卡,授信的金额为15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申领条件、使用、利息、逾期违约金、对帐和还款的方式和时间。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使用该卡消费未偿还的金额为14999.02元、利息7570.56元、滞纳金863.96元,共计欠款23433.54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9.02元,及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7570.56元、滞纳金863.96元;2、偿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对贷记卡的合同约定情况; 2、《交易信息》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信用卡使用情况; 3、《账户详细信息及催收资料》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所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具体数额; 四、《委托代理协议》、《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银联个人普卡,授信的金额为15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申领条件、使用、利息、逾期违约金、对帐和还款的方式和时间,并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使用该卡消费未偿还的金额为14999.02元、利息7570.56元、滞纳金863.96元,共计欠款23433.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吉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亦持该卡进行了消费,双方的信用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吉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应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9.02元,及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7570.56元、滞纳金863.9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二、被告张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由被告张吉负担。 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洪绍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宏坤 书记员雷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