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通辽市余粮堡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航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辽市余粮堡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航,肇庆市浩鹏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辽市余粮堡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煤炭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尚(曾用名李傲),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浩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40号C幢丽景轩西侧二楼。法定代表人:邱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通辽市余粮堡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粮堡公司)、刘航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浩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粮堡公司、刘航申请再审称:(一)余粮堡公司、刘航与浩鹏公司之间为投资合作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余粮堡公司、刘航与浩鹏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或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偿还本金的具体期限,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设定担保,不具备一般借贷关系所具备的特征。余粮堡公司与浩鹏公司合作之初由浩鹏公司委派郭建海为公司股东,并成为法定代表人,骆建华为公司财务,高永平为公司总经理,吴建忠为公司副总经理,并带走余粮堡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各一枚,两家银行网银(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归浩鹏公司使用。根据余粮堡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工商登记证明:“余粮堡公司的注册资本2011年9月8日由500万元变更为700万元,2012年1月13日由7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12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李傲变更为郭建海,股东由李傲、李筱林、黄捷变更为郭建海、李国傲”。第一次转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14日余粮堡公司变更登记,可证明浩鹏公司的转款行为是买卖行为。在买卖过程中余粮堡公司陆续给浩鹏公司发运煤炭,为了方便收货将铁路大票的名称写为浩鹏公司。在买卖结束后,余粮堡公司先后返还浩鹏公司和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5000多万元。因此,余粮堡公司与浩鹏公司为买卖关系,在贸易业务结束后,将款项全部退还了浩鹏公司,加之前期的货款,现在浩鹏公司欠余粮堡公司1000多万元。(二)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且在一审时未经质证。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确认函为复印件,其中签名系伪造,且一审法院在余粮堡公司、刘航没有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未经余粮堡公司、刘航质证就以此《确认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刘航在二审中对《确认函》中其本人签字提出异议,虽未申请鉴定,但该《确认函》中只有伪造的刘航签字,没有余粮堡公司的公章。且刘航在2011年11月25日就己退出余粮堡公司的股东会,而《确认函》签署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此时刘航只是余粮堡公司的业务经理,未经余粮堡公司授权签署的内容不应作为余粮堡公司的行为,余粮堡公司不予认可。(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余粮堡公司的辩论权利以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李尚自2013年10月起就职于通辽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刘航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就职于中房联合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其间二人均未更换过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通信一直保持畅通,从未发生过失联状态。浩鹏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对余粮堡公司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刘航、李尚于2014年5月19日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做询问笔录,并清楚无误的登记了现住址。两次公告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9日、2014年8月30日。自浩鹏公司起诉之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判决之日,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联系到余粮堡公司、刘航参加庭审,但却并未依法传唤余粮堡公司和刘航,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通知,违反法律规定。(四)刘航不应承担余粮堡公司的股东责任,案涉款项没有转到其个人名下,其也没有挪用过这些资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余粮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刘航已于2011年11月25日退出股东会,只是余粮堡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后中房联合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聘请的业务经理,对余粮堡公司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股东责任,而浩鹏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2年,因此刘航不应作为原审被告。余粮堡公司、刘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十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余粮堡公司、刘航是否应向浩鹏公司偿还借款38894400元及利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浩鹏公司与余粮堡公司是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浩鹏公司根据余粮堡公司、刘航的共同请求,陆续向其出借借款。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供借款合同,但一审中浩鹏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确认函、余粮堡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双方成立借款关系。而余粮堡公司、刘航提交的铁路货票和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否认其与浩鹏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银行转款凭证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系。根据确认函记载,截止2012年4月30日,余粮堡公司、刘航欠浩鹏公司借款本金38894400元,刘航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刘航申请再审虽主张确认函中其签名是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审中也未对签名真伪申请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余粮堡公司、刘航申请再审主张刘航只是余粮堡公司的业务经理,未经余粮堡公司授权签署的内容不能代表余粮堡公司。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航与李尚系母子关系,虽然合作过程中余粮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过变更,但刘航代表余粮堡公司从事了大量商事行为,浩鹏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刘航的行为能够代表余粮堡公司。因此,在浩鹏公司已向余粮堡公司、刘航实际出借借款,刘航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债务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余粮堡公司和刘航是共同借款方并无不当,余粮堡公司、刘航应对确认函中约定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余粮堡公司、刘航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直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进而进行缺席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余粮堡公司、刘航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且一审法院在卷宗中对送达过程作了详细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庭审后,一审法院通过浩鹏公司提供的信息,调取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后联系到李尚,并送达一审判决书,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余粮堡公司、刘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辽市余粮堡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劲松审 判 员 吴晓芳代理审判员 高 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柳 凝书 记 员 武泽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