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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杜江波、武亚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江波,武亚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8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江波,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抓获,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亚东,男,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抓获,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江波、武亚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川11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杜江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武亚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刀具、iphone5牌(手机号码:1878140****)手机、iphone5S(手机号码:187813333331)手机、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杜江波、武亚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江波、武亚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江波、武亚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杜江波、武亚东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江波、武亚东撤回上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审 判 员 苏微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