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隗和平、肖喜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隗和平,肖喜生,宋菊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5号申请执行人:隗和平,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肖喜生,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宋菊玲,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李桂梅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喜生、宋菊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280元,执行费1955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喜生、宋菊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肖喜生、宋菊玲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肖喜生、宋菊玲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喜生、宋菊玲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肖喜生、宋菊玲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