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钊、杨武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钊,杨武牧,杜金珉,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钊,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本,男,汉族,1948年8月15日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系邓钊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牧,男,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兵,男,1954年12月15日生,侗族,住柳州市柳北区,系杨武牧的姑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珉,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松,鹿寨县雒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前,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钊、杨武牧因与被上诉人杜金珉、陈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昕、李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本、上诉人杨武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兵、被上诉人杜金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松、被上诉人陈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钊、杨武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偿付杜金珉本金7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欠条”并非“借贷关系的记载”。上诉人提交证据1、2、3、13证明: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是陈丽华出资以其女吴宣萱名义与林实忠开办。当时陈丽华是桂中监狱在职干警,法人代表吴宣萱在南宁读书。故吴萱萱将公司证照、文件及公司印鉴和自己的银行帐户都交给其母,使陈丽华得以实际经营管理公司业务、财务、安排员工工作、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等公司日常经营活动。2015年5月上诉人与陈丽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现二审生效判决认定邓钊、杨武牧是陈丽华公司招聘的员工,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公司推广“贵金属交易软件技术服务系统”(简称“绝杀系统”)及其他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证据4证明,公司一直是白银交易平台的居间代理商。上诉人不认识杜金珉,而陈丽华与杜金珉均为桂中监狱干警。2014年7月2日中午,陈丽华说“我朋友杜金珉来公司投资7万元炒白银(当时杜金珉不在场),公司打印机坏了,来不及写投资协议,先写“欠条”说明收到投资,你们敢做不赔钱就在我名下签字”(证据3),于是上诉人在“欠条”签字。下午,陈丽华又说“欠条签字没有日期,杜金珉要求另写,早上那份收回”。于是上诉人又在陈丽华重新写的“欠条”签字(二审提交证据),陈丽华写的“公司对冲情况表”(证据6)证明,“欠条”出具后,杜金珉即在公司居间代理的白银平台开设白银交易帐户,并将交易帐户交给公司。而公司客户投资本金由陈丽华掌管,她将杜金珉的投资本金打入帐户作为白银交易保证金,然后安排上诉人操作(陈丽华也操作其他客户的帐户)。上诉人共操作杜金珉白银交易帐户3次,盈亏相抵盈利,没有赔钱。此后杜金珉本金去向上诉人一概不知。《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39号批复意见》指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标的即委托理财账户中的款项,委托人将款项存入委托理财账户并将控制权交给受托人是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根据杜金珉上述投资炒白银的事实,本案“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杜金珉委托公司理财,“欠条”实际不具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资金融通行为”特征,并非合法的借贷关系。公司作为白银交易平台的居间代理商,以“绝杀系统”拉客户炒白银。陈丽华写的“公司对冲情况表”、“客户投资获利记录”、“每月收支表”(证据7、12)证明,根据公司代发发生的白银交易量,交易平台返还给公司30%一70%不等的手续费和头寸(即客户炒白银亏损本金的提成),据陈丽华在录音(证据3)中称,这些手续费和头寸不到半年就达49万元之多(打入陈丽华建行卡或吴萱宣卡)。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杜金珉从公司领取5%月息共计116530元,而这些所谓月息并非“欠条”约定,其实是包括杜金珉在内的客户在交易平台开户交易后,陈丽华从返还给公司的手续费和头寸中拿出一定比例付给杜金珉。上述杜金珉开设白银交易帐户——将资金转入帐户作为白银交易保证金——通过公司经营活动获得手续费和头寸——以‘利息’为名取得投资收益的行为过程证明,杜金珉委托理财与公司相关。因此,本案“欠条”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丽华与杜金珉事前商定来公司投资炒白银发生,并非“三被告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原判望文生义,认定“欠条内容实为对借贷关系的记载”是错误的。二、杜金珉与陈丽华虚假诉讼。“证据8、9、10证明,因陈丽华不发工资,上诉人不上班,2015年7月17日陈丽华和吴学都以上诉人在“欠条”签字欠债为由拘禁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写“承诺书”无偿劳动为公司还债和付息。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并向柳州市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2014年7月2日下午写给杜金珉的“欠条”,以证明上诉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公司实际股东,并造成公司亏损。上诉人2015年8月离开公司后,陈丽华指使一伙有案底的人在上诉人居所周围张贴、散发数十张“邓钊、邓志本欠债不还,老赖”、“杨武牧欠债不还,老赖”的大字标语(二)审提交证据C),对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侮辱、诽谤。目前公安机关处理中。2公司向仲裁庭提交2014年7月2日下午出具的“欠条”,说明陈丽华己归还杜金珉7万元本金,当初写两份“欠条”是陈丽华与杜金珉串通欺诈所致,结果陈丽华不仅不发上诉人工资,并以“欠条”敲诈上诉人还钱,在非法拘禁、张贴标语侮辱、诽谤上诉人未得逞后,杜金珉拿陈丽华声称己收回的2014年7月2日中午写的“欠条”诉连带还款,为掩盖投资炒白银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杜金珉虚构“三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1月4日归还、月息按3.5%计付”的事实,而庭审中陈丽华竟认可这些虚构事实,说没有还钱,与杜金珉代理人配合默契,称本案“欠条”是三人共同借款的个人行为,投资炒白银与公司无关,共同损害二上诉人权益。而杜金珉提交的录音说明,她知道上诉人是公司员工,并知道公司2015年8月31目向仲裁庭提交本案“欠条”。当陈丽华在录音中问“你还是28万对咩”?杜金珉答“好象是恁子”,这说明杜金珉知道自己投资其实没有28万元,但当杜金珉明白陈丽华用意后,连忙说“哦,对呀,没错”。“欠条”并非一式两份的合同协议,杜金珉投资7万元不可能写两份7万元的“欠条”。而2014年7月2日中午出具的“欠条”陈丽华称己收回,否则就不会如此糊涂下午又写“欠条”给杜金珉,现该“欠条”在陈丽华手上,说明己归还本金。因此,该两份“欠条”明显是陈丽华与杜金珉恶意串通所为,共同损害上诉人。杜金珉提供的“欠条”没有出具日期和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月息,与其诉状陈述3万元借款事实和付息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杜金珉未到庭诉讼,委托代理人陈述所谓借款前后矛盾,或者干脆说不清楚、或不予质证。“客户投资记录”证明,从2013年7月开始,包括杜金珉在内的桂中监狱干警宁远英、赖壮华、樊道生先后来公司开户投资炒白银,开始都打“欠条”,之后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现这些人2016年6月、8月向鱼峰法院状告上诉人连带还钱,均由雒容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号分别为2051、2052、2053、2912、2913),而这这些案件都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但陈丽华与原告掩盖事实真象,双方没有实质性争议,共同指向上诉人。根据《借贷问题规定》第19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明明投资炒白银,杜金珉和陈丽华说借款,明明与公司相关,却说是陈丽华个人行为。为掩盖事实真象,陈丽华私下对“欠条”、“协议”进行非法添加、涂沫,将投资按盈利分红改为付息、任意延长投资期限、甚至盗用上诉人姓名充当“协议”甲方主体。面对这些违法行为,以及上诉人的抗辩和对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根据《借贷问题规定》第15条、第19条,原审法官不可能不意识到杜金珉和陈丽华存在虚假诉讼,应依照按基础法律关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似乎事前有安排,原告不出庭照样胜诉。三、原判未以事实为根据,未以法律为准绳,审判组织违法。杜金珉以2014年7月2日上午出具的“欠条”、转帐单提起借贷诉讼,但庭审中又承认资金用于投资炒白银,这本身就自相矛盾,这说明“欠条”不具有借贷真实性,且资金转给陈丽华而不是上诉人。因此,根据《借贷问题规定》第16条、第21条,杜金珉、陈丽华应就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是否是保证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杜金珉代理人和陈丽华均称投资炒白银与公司无关,是个人行为,但又未能举出‘个人行为’的合伙证据。而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陈丽华写的“公司对冲情况表”、“客户投资获利记录”、“每月收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公司是白银交易平台的代理商,陈丽的行为代表公司,杜金珉的行为是委托公司理财,转款单只能证明杜金珉提供了投资炒白银的保证金,用于其帐户炒白银,并非借款,且“欠条”不可能存在一式两份,因而“欠条”并不等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杜金珉、陈丽华的主张没有证明力。不可思议的是,原判没有依法对双方的证明结果作出可能性及证明力大小的客观评价,竟然根据杜金珉、陈丽华没有证据的庭审陈述,认定杜金珉与陈丽华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付息!并强加给在“欠条”上签字的上诉人,并在判决中将杜金珉起诉状陈述借款3万元改为7万元。原判对虚假诉讼视而不见,在没有排除疑问的情况下,如此歪曲、篡改事实而不是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来还原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毫无公正性可言。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上诉人代理人邓志本质证发言时,被陈丽华当庭两次漫骂“畜生”、“无赖”,法官竟可以不依法对陈丽华妨害民事诉讼的侮辱行为进行处理。庭审结束时已傍晚6时多,而法官要求当事人不能走,继续审理2913号案,由于上诉人的代理人均为60多岁带病老人不能坚持,故请求法官改日再开,与法官争执结果,该法官令上诉人写下庭外调解申请书才能离开回柳州。而该法官之前曾创下一个早上审完2051、2052、2053三案件的记录,实属少见。上诉人作为员工为公司工作,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陈丽华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本案的举证与在城中法院劳动纠纷的举证完全相同,不可能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同一经营活动事实,上诉人为公司办业务经陈丽华授权对外签字就成了个人行为,负连带责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法》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作为员工并非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应与公司老板陈丽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审判组织违反《民诉法》第157条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极力掩盖欠条产生的原因。相关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是被上诉人名义开的炒白银的账户,返佣也是返佣到他的账户,所以这个法律关系并不是借款。被上诉人杜金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丽华答辩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合作投资是邓钊、杨武牧与陈丽华的个人行为,跟日晨公司没有关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杜金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丽华、邓钊、杨武牧立即连带归还杜金珉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54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丽华、邓钊、杨武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7月2日,杜金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丽华的银行帐户转账70000元。同日,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向杜金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金珉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庭审中,杜金珉称与陈丽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并约定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陈丽华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共12个月的利息。杜金珉认为,借款到期后,陈丽华、邓钊、杨武牧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按月利率5%向杜金珉支付了3500元/月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向杜金珉借款70000元,有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出具给杜金珉收执的借款凭证及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邓钊、杨武牧对《欠条》不能证实杜金珉与邓钊、杨武牧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辩解,因该《欠条》内容实为对借贷关系的记载,并非邓钊、杨武牧所称是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故对邓钊、杨武牧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本案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出具给杜金珉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法定诉讼时效为20年,杜金珉可从借款之日起20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杜金珉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款利息,根据2014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陈丽华、邓钊、杨武牧三次按月利率5%向杜金珉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该院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为月利率5%,该约定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的借款,杜金珉称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已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共12个月的利息,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25200元,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在此期间按月利率5%共向杜金珉支付的利息应为42000元,故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16800(42000元-25200~),陈丽华、邓钊、杨武牧要求杜金珉返还多支付的利息,杜金珉应予以返还。杜金珉诉请自2015年8月1日起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共12个月,利息计为16800元,该期间的利息应与杜金珉需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6800元相抵扣,故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尚欠杜金珉借款本金70000。杜金珉诉请2016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应偿付杜金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935元(杜金珉已预交),减半收取967.5元,由陈丽华、邓钊、杨武牧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确认陈丽华收到杜金珉转款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转款金额不能通过陈丽华自认来确认,那是他们二人之间的关系,与二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实际未收到杜金珉的任何款项,也不清楚陈丽华是否收到杜金珉转款,杜金珉根本没有履行到投资行为。为证明上述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7)桂02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证明二上诉人与柳州市日晨软件公司之间均是劳动关系,杨武牧只是该公司的员工,并不是该公司股东;2、欠条一张(复印件),是陈丽华在劳动仲裁里面2015年8月31日提交的收到的杜金珉70000元的欠条,证明《欠条》是公司经营行为产生的,说明杜金珉已收回了投资70000元,陈丽华才有可能拿回这张欠条作为证据提交;3、2014年度柳州市日晨公司手续费返佣结算表(电脑打印件),证明,柳州市日晨公司是居间商,通过居间取得了区间号在平台上进行了白银交易,二上诉人仅仅是日晨公司雇佣的职员,帮公司进行平台交易。被上诉人杜金珉质证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手续费返佣结算表没有证据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70000元为什么出现两张欠条,这是两个上诉人和陈丽华之间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杜金珉无关,杜金珉是根据《欠条》及转款事实向两上诉人与陈丽华追回借款70000元。被上诉人陈丽华质证认为:1、上诉人邓钊、杨武牧是否是日晨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并未经该案审查,该判决书并未否定是股东;2、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日晨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上诉人与陈丽华共同另外与外人签订的借款或者投资协议,与公司没有关系。手续费返佣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3、对本案70000元,是写了两张《欠条》的,对70000元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应予偿还。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事实异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17)桂02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为本院生效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该判决虽然确认了上诉人与日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上诉人是否为日晨公司的股东这一问题,并未进行审查和确认,故该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并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投资的关系,关于手续费返佣结算表,为打印件,并不能证明款项资金来源不是陈丽华与邓钊、杨武牧共同借款。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经核实本案一审案卷中也有杜金珉作为原告据以主张还款的《欠条》原件,至于为何同一笔款项同时存在两张70000元的《欠条》原件问题,二上诉人也在上诉理由及庭审陈述中作出了解释,该解释与陈丽华的自认一致,因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杜金珉提交的证据以及陈丽华的自认均共同证实了其已经将借款70000元交付给陈丽华,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杜金珉是出借人,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充分证实了陈丽华、邓钊、杨武牧为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杜金珉据此以民间借贷的诉讼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丽华、邓钊、杨武牧归还借款的证据和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以生效的判决主张其与陈丽华之间是打工仔与老板的关系,从而证明其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的行为是履行员工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日晨公司或者陈丽华承担,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劳动争议的(2017)桂02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上诉人是日晨公司的员工,但并不影响二上诉人可以与陈丽华共同以个人的名义另行从事其他相关的民事行为,二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其三人内部之间为劳动关系或者共同合作投资(借款)的关系,这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完全可以并存而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故二上诉人以其与日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力图否认本案的共同借款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陈丽华个人行为以及是否为其代表“柳州日晨软件有限公司”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欠条》上加盖其公章,那么,陈丽华在协议书上的签名就不能当然视为代表该公司,邓钊、杨武牧上诉提出该债务应由柳州市日晨软件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邓钊、杨武牧认为是陈丽华的个人借款行为,其二人作为日晨公司的员工被老板陈丽华指派、欺骗或者因重大误解而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该诉请为其与陈丽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法另行解决。另外,从本案的事实看,陈丽华、杜金珉本人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程序法的规定。综上所述,邓钊、杨武牧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上诉人邓钊、杨武牧已预交),均由上诉人邓钊、杨武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媚媚审判员 黄 昕审判员 李 佳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靖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