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振海与潘喜正、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海,潘喜正,程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748号原告:刘振海,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喜正,男,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双,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权儒,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晓,女,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双,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权儒,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海与被告潘喜正、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张妍、被告潘喜正、程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双、林权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345000元,合计134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利息变更为360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2017年4月23日,按月息1.5%计算24个月),诉请数额合计136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被告潘喜正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周转为由通过案外人宋锁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潘喜正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自2015年4月24日-2016年3月24日,月息1分五,每三个月付息。同日被告潘喜正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喜正、程晓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借贷关系不成立。宋锁柱之子宋凯与潘喜正是朋友。宋凯让把钱打入潘喜正的账户,潘喜正再把钱打入宋凯的岳母张学霞的账户。潘喜正没有拿到钱,而且将款打入潘喜正账户的也不是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宋凯与潘喜正之间还有诉讼,要求等宋凯与潘喜正的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出款人”、被告潘喜正作为“借款人”、宋锁柱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潘喜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1分五、3个月一结”。同日,潘喜正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和“借据”,原告通过其子刘金亮的账户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潘喜正的账户1000000元。2015年4月25日,潘喜正将1000000元转入张学霞的账户。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原告与潘喜正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收条及转账记录等,足以证实原告与潘喜正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向潘喜正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潘喜正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360000元的主张,在借款协议中对于支付利息及月利率均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转入潘喜正账户的款项又被转入张学霞的账户,但既然潘喜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其就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至于出借款项如何使用是潘喜正自己的权利,原告没有能力亦没有权利进行干涉,被告以此作为借款协议没有得到履行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程晓与潘喜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虽然被告潘喜正与程晓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就该笔借款二被告并未形成合意,且该借款转天即汇入他人账户,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程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喜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合计13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元,由被告潘喜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翟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