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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凌燕艳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燕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燕艳,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895号。负责人:王卫政,行长。上诉人凌燕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6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凌燕艳上诉称,上诉人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中争议解决条款是被上诉人预先拟好的,未与上诉人公平协商的情况下订立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条款。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中约定“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且贷款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