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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文武与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武,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436号原告王文武委托代理人曲宁,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拓新东街81号天府软件C6栋。法定代表人向生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文武与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一直恶意拖欠出差补助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7137.5元,其中出差补助15个月共计13710元,经济补偿金3427.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被告同意支付但一直找借口恶意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本人的出差补助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7137.5元。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未有出差行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在与被告人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已明确工作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服务于大连地铁2号线屏蔽门项目部。被告在项目部设立之初就已考虑节省出差费用等不必要的开支,因此该项目部人员均为辽宁省当地招聘,并非被告由辽宁省之外区域其他岗位调派,因而原告所述出差不成立。其次,原告所诉的出差补助是基于《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出差管理办法”)而提出的概念,但根据被告公司《出差管理办法》和《出勤管理办法》之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项内容方可享受出差补助待遇:1、经被告审核批准的《出差审批报告》;2、出差期间每日向部门经理汇报工作动态,填写出差记录;3、经被告审核认可的《出差总结报告》;4、与出差补助相符的有效报销票据。以上四项在事实均不存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出差及享受出差补助的情况完全违背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从事技术类工作,月工资465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发布《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差管理办法》,“员工去外地出差必须事先填写出差审批报告,由本部门领导或公司分管领导核签,经公司总裁审批”,“出差人员应按批准的交通工具往返,依照计划的时间安排、任务目标执行出差任务”,“出差人员回公司后,应进行出差工作总结,需经本部门领导审签,总裁批准,行政部门备案,出差总结报告是此次出差差旅费用报销的凭据之一”,“地级以下城市出差30天以上,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人”,“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业务费等出差相关费用均在各项费用的限额内凭有效票据实报实销”。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拖欠的项目出差补助137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27.5元,该委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7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条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大劳人仲不字【2016】第7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差管理办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出差补助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按照30元/天/人标准给付原告出差补助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出差补助表的的项目部章仅对相关业务单及技术文件视为有限签章,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工作地点为成都,但原告从未在公司经营、注册地成都上过班,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在大连工作,并且按正常工作考勤,不具有出差工作的特征。原告诉求的出差补助费属于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报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出差补助费用报销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产生过出差补助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出差补助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佩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人民陪审员  广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