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凤丽、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凤丽,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人陈凤丽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凤丽及委托代理人吕英娥,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的负责人谢卫权及委托代理人费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凤丽系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街道办事处小营村村民。2016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中建七局在平顶山市高新区小营村湛南棚户区村庄改造工地施工时,陈凤丽等人在现场强行阻停施工,造成工程机械无法施工。高新分局于2016年2月21日做出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凤丽拘留五日,并已执行完毕。陈凤丽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高新分局按照国家标准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损失。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陈凤丽诉高新分局撤销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高新分局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行初1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陈凤丽的诉讼请求,故陈凤丽起诉因被拘留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凤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凤丽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一、事件发生时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陈凤丽,河南省人民政府当时还没有批准征收,中建七局违法在陈凤丽的农田毁坏其合法财产,陈凤丽是在自己合法占有的土地上保护自己合法财产时被拘留的。二、拘留程序违法。高新分局拘留陈凤丽时,没有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听取陈凤丽的辩解,剥夺了陈凤丽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公安部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七局征地行为违法,让陈凤丽谋求正当方式解决纠纷,陈凤丽阻止非法行为属于正当方式。故上诉请求: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新分局负担。被上诉人高新分局辩称,2016年2月21日上午,陈凤丽以土地赔偿没有谈好为由,强行阻停施工,阻挠中建七局在平顶山市高新区小营村湛南棚户区改造工地施工。经政府工作人员、施工人员及出警民警多次劝告,拒不离开施工现场,致使施工机械无法作业。陈凤丽扰乱单位秩序,理应受到法律制裁。高新分局对陈凤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依据陈凤丽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施工合同、小营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依法做出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凤丽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完备,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高新分局不应对陈凤丽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陈凤丽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陈凤丽不服高新分局对其做出的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陈凤丽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做出了(2017)豫04行终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陈凤丽因被治安拘留请求给予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凤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益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倩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