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通化市物资总公司与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90号原告: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地址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忠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茗,通化市东昌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锦江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德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艳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化市物资总公司诉被告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艳波、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通化市物资总公司诉称:1999年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发生供销业务往来。1999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1817.64元。因多次索要无果,1999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去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告知货款于1999年11月已经支取,但拒绝提供支付凭证。原告向松原市公安局、松原市检察院报案。在公安查办期间,费贵明与原告取得联系称款被他领取占领。费贵明主动做出还款计划,原告没有同意。2015年宁江一分局决定不予立案。1999年11月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汇票凭证没有领取人手续及签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31817.64元。吉林油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承认1999年曾派费贵明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已经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原告于1999年就知道费贵明占用货款并向宁江区一分局报案认为费贵明涉嫌犯罪。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是需要背书转让才能够实现给付他人,而背书转让必须在汇票上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才能够实现背书转让。自1999年原告始终向费贵明主张权利,说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消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货物,截至1999年被告尚欠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货款931817.64元。1999年7月18日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与松原市台钳厂签订协议,该协议记载:“通化市建材经销处在吉林油田供应处挂账货款132万元,目前尚未挂账的沥青13**吨,经商定,由松原市台钳厂负责催款和挂账,尚未挂账的沥青不低于1400元/吨,总共催款和挂账99年12月末前结束。提成费用比例25%,如超过12月末。每月扣5%,超过了3个月扣15%,2000年5月末前未有效果,此协议自动作废”。1999年11月8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建行吉林油田专业支行)申请银行汇票(NO0350727),银行汇票收款人为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金额为931817.64元,该款已经从被告银行账户支出。被告未提供该银行汇票领取人是谁。原告于1999年12月得知货款被告已付。原告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控告费贵明非法侵占,原告的举报控告材料记载:“费贵明系我公司委派人员,在未经我单位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清回的巨款非法用于其自用数年之久,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和欺骗,已达到非法占用数年之久,最初我方找到费本人时,谎称钱被松原法院扣走,被我方揭穿后,才不得不承认占用的事实。我们认为费贵明系我方委派人员,授予其清欠松原油田所欠货款的职权,并出具了相关的授权证明,清回后理应按要求及时交于我方,但费却私自占有挪用,并隐瞒事实,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承认了事实,依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松原市检察院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2014年9月9日将原告举报费贵明涉嫌侵占的案件线索转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控告费贵明涉嫌职务侵占,原告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11月26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1999年松原市吉林油田欠我公司物资经销处材料款132万元,经我方多次索要,对方均未给付,后通过经熟人介绍,认识松原市台钳厂的费贵明,经双方商定,由费贵明代表我公司来清回此欠款,并订立了书面协议一份。1999年12月找到费贵明,费贵明本人承认已经清回132万元欠款,已经被费贵明占用,费贵明出具书面材料进行搪塞,始终说以后还钱,但是就是不还。费贵明共计清回132元,按照25%的提成,费贵明应该还给通化市物资总公司99万元,加上之前已经预付的10万元,目前费贵明实际应返还通化市物资总公司109万元”。费贵明的妻子梁秀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费贵明说他帮通化市物资总公司要账,在油田那要了一百多万,通化市物资总公司给费贵明提成,2006年的时候费贵明跟我说钱已经都给通化市物资总公司了,具体钱数和提成情况都不知道”。1999年12月27日费贵明给通化市建材经销处出具说明,该说明记载:“油田的93万元欠款已在十一月中旬以回到我单位账面,本应及时汇给贵公司,由于我单位与省外贸联系了一批货,数量大,占用资金较大,我厂一时拿不出那么多的资金,只好临时借用贵方的回款周转一段时间…”。费贵明分别于2002年2月28日、2006年5月14日、2006年6月21日出具说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吉林油田支行调取1999年汇票存根,2015年11月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吉林油田支行出具说明,该说明记载:“关于你局向我行调取1999年汇票存根,我行已按档案保管期限规定销毁”。2015年10月14日宁江一分局经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该办案说明记载费贵明个人思维不正常,语言不能表达。2015年8月24日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2006年10月,我所接受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委托,关于代理松原市台钳厂费贵明占用通化市物资总公司材料款一案,接受委托后,我所派员将此情况反映给松原市检察院,检察院答复,该案涉嫌职务侵占,又由于不属于市检察院管辖,没有立案。后期,我们将此案情反映给松原市公安局,松原市公安局过问此案后,此期间,费贵明本人找到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具体怎么谈的,我们不清楚。此情况,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多年来一直通过各种方式想解决本案未果”。2015年8月27日松原市宁江一分局对原告控告费贵明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宁江一分局经审查认为涉嫌侵占罪,应到法院告诉处理。另查明,原告系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主管部门(出资人)。2005年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因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支付破产清算费用,法院终结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破产程序。2006年6月29日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被核准注销。从2006年12月15日起原告属于吊销企业。通化市破产企业清算办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于2006年破产,经查账目,企业破案时通化市物资总公司没有申报债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在通化市档案馆存档的2003年7月24日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甲方欠乙方93181764元,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用(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松原油田所欠甲方债权抵顶”。该债权转让协议未查找到原件。原告在本案开庭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交给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拒绝接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协议、汇票申请书、银行存款核对账单、举报控告材料、转办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工商档案、清算办公司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被告在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购买材料,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该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于2006年5月经法院破产清算,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企业状态为注销。原告作为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主管部门(出资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于1999年11月8日以银行汇票的方式给付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剩余货款931817.64元。原告的举报控告材料记载:“费贵明系我公司委派人员,在未经我单位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清回的巨款非法用于其自用数年之久通化市物资总公司建材物资经销处于1999年12月知道费贵明占用催要回货款,费贵明四次出具占用催要回来货款的还款说明。原告于2014年向公安机关举报费贵明职务侵占,说明被告已经履行支付货款931817.64元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化市物资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洪然